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2026年2月6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五章 農產品銷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的農產品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對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農業投入品已經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糧食收購、儲存、運輸環節的質量安全管理,依照有關糧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應當實行源頭治理、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落實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政府屬地管理責任和部門監督管理責任,鼓勵社會力量參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構建協同、高效的社會共治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機制,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和服務,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從種植、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畜禽屠宰、生鮮乳收購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以及職責范圍內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按照職責對通過網絡平臺銷售食用農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的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工作,防治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對農業生態環境的污染,負責推進農用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溯源和整治。
商務部門負責指導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規劃和建設,推進農村市場和農產品流通體系建設。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與食用農產品相關的食品安全事故衛生處理和流行病學調查工作。
林業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的食用林產品質量監測、監督。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網信、糧食和儲備、郵政管理、海關等部門和機構,在職責范圍內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產品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及時提供標準化生產、技術培訓等生產技術服務,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加強自律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業品種培優、品質提升、品牌打造和標準化生產,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和數字化管理技術,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引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和社會公眾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客觀、公正。
第十條 對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綠色發展為導向,加強農產品產地建設,保護農產品產地環境,改善農產品產地條件,優化農產品生產布局,保障農產品產地安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農產品產地監測制度,組織相關部門按照規定開展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制定、實施農產品產地監測計劃,明確監測點位、監測項目、監測頻次、采樣檢測規范和流程。
第十三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產地安全調查、監測、評價結果,依法提出劃定、調整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引導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調整農業結構,并組織對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
對禁止生產區域實施修復和治理后,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聯合開展監測、評估。經監測、評估符合產地環境安全標準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調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種植、養殖、捕撈、采集特定農產品和建立特定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新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灌溉、水產養殖等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的規定,定期監測養殖用水水質;養殖水體水質不符合養殖用水水質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畜禽規模化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理、利用,防止對農產品產地造成污染。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結合市場需求,科學合理布局農產品基地,采取措施扶持綠色優質農產品基地建設,改善農產品生產條件。
鼓勵社會力量對農產品基地建設進行資金和技術投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地理標志農產品產地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地理標志農產品產地范圍內從事破壞產地環境、影響產品質量特色的活動。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鹽堿地農業技術研究、開發,分區分類開展鹽堿耕地治理改良,發展特色農產品生產,促進鹽堿地綜合利用,提高鹽堿地農產品質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鹽堿地綜合利用給予政策扶持、資金支持。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
第十八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林業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廣農業投入品科學使用技術,建立健全農藥、獸藥追溯管理機制。
第十九條 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應當依法如實記錄經營信息,建立相關臺賬并按照規定期限保存。
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經營的農業投入品含有國家公布禁用的物質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通過網絡平臺銷售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相關的行政許可信息、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相關信息鏈接標識,在醒目位置展示產品標簽和實物照片,并對所展示內容與實物一致性負責。
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對農業投入品經營者相關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加強對農業投入品經營者的管理,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依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其實施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措施,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劇毒、高毒農藥以及使用技術要求嚴格的其他農藥等限制使用農藥定點經營制度,合理規劃、布局限制使用農藥定點經營網點,并向社會公開。
禁止利用互聯網銷售限制使用農藥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利用互聯網銷售的農藥。
第二十二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農藥、獸藥使用的管理和指導,推進農藥、獸藥減量增效,減少農藥、獸藥殘留污染。
第二十三條 對尚無登記農藥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專家評審,在確保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指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采取臨時用藥措施,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采用農業機械施用農藥等農業投入品。采取航空作業等方式施用農藥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和其他種植區域。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現代農業全產業鏈標準體系建設,推動農產品標準化生產,健全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穩定和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隊伍,為農產品生產提供服務保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并推廣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鼓勵農產品行業協會、農產品生產企業依法制定和推廣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健全完善農產品品種、規格、等級、包裝、儲存、運輸等生產管理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培訓計劃應當包含農業投入品科學使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承諾達標合格證(以下簡稱承諾達標合格證)開具以及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知識等內容。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質量安全知識和農業投入品選用、病蟲草害防治、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等技術指導和培訓。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等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培訓。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家庭農場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
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不具備配備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指導。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家庭農場、具有一定生產規模的農戶等,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人員。
鼓勵和支持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專業服務機構為小農戶提供農業投入品使用、質量安全控制、快速檢測等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服務。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資金支持。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至少保存兩年。鼓勵家庭農場等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記錄格式和內容的指導,推廣農產品生產記錄范本,支持農產品生產者采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采集、存留生產記錄和受檢情況記錄。
禁止偽造、變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超范圍、超劑量使用農業投入品;
(三)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將激素類藥品、原料藥或者其他禁用藥品直接添加到飼料、餌料及動物飲用水中,將原料藥直接飼喂動物;
(四)在養殖水體中添加國家禁止使用的物質以及對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其他物質,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質養殖動物;
(五)使用農藥、獸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捕撈、捕獵;
(六)收獲、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農產品;
(七)對畜禽產品注水、注入其他物質;
(八)在農產品生產場所以及生產活動中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的設施、設備、消毒劑、洗滌劑等;
(九)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建設產地冷藏保鮮設施,配備必要的稱量、清洗、分級、檢測、信息采集等設備,保證冷鏈物流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品牌建設,發展區域公用品牌,支持綠色、有機、名特優新、地理標志農產品生產,實施分等分級,推動實現品牌農產品優質優價。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在農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綠色食品、有機產品、地理標志產品等農產品質量標志標識,應當取得相應的證書或者授權。禁止偽造、冒用、轉讓、買賣、超期或者超范圍使用農產品質量標志標識。
第五章 農產品銷售
第三十二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產品包裝行為的管理,鼓勵和引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農產品進行規范包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承諾達標合格證等標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方可銷售。
包裝農產品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包裝場所、用水等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并根據需要配備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設備。
第三十三條 儲存、運輸農產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
禁止在農產品儲存、運輸過程中違法添加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質一同儲存、運輸。
第三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委托運輸農產品的,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能力的承運人,并督促承運人加強運輸過程管理。承運人應當確保其運輸工具適宜運輸所承運的農產品,符合所承運的農產品對溫度、濕度等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五條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依法經資質認定。
支持區域性農業綜合服務中心、基層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配置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設備,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開展快速檢測服務。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和家庭農場配置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設備,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開展快速檢測。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需要相適應的設備和人員。
第三十六條 銷售的農產品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測,根據質量安全控制、檢測結果等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以銷售包裝為單位附具承諾達標合格證;無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以生產批次為單位附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鼓勵和支持家庭農場、農戶銷售農產品時,根據質量安全控制、檢測結果等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收取并保存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對其收購的農產品進行混裝或者分裝后銷售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鼓勵采取信息化手段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鼓勵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時,附帶檢測結果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者、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只能對其生產、收購的農產品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不得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收購的農產品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農產品生產者、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他人名義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指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開具、查驗承諾達標合格證,推動承諾達標合格證在農產品生產經營中規范使用。
支持區域性農業綜合服務中心、基層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提供技術支持和便捷服務。
第三十九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零售市場(含農貿市場)等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建立健全承諾達標合格證等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和進貨憑證查驗制度。對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的,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進行檢測,拒絕檢測或者檢測結果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進入市場銷售。檢測結果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向所在地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按照規定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按照要求制定檢測計劃,科學確定檢測品種、檢測指標等,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農產品抽樣檢測項目、結果以及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處理情況等信息。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批發市場改造升級,提供滿足經營需要的冷藏、冷凍、保鮮等專業貯存場所,采用信息化手段統一采集農產品進貨、儲存、運輸、交易等數據信息,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一條 鼓勵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與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屠宰廠(場)等生產經營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在協議中明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措施要求、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退場條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處置措施等。
第四十二條 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發現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及時向所在地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依照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應當如實記錄、留存相關信息資料。
接到報告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對處置情況開展監督檢查;接到報告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配合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通報產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通過網絡平臺銷售農產品的,應當按照規定附具、收存、查驗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并在其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展示。
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相關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管理,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依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其實施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措施,并及時向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
網絡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四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等部門對列入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目錄的農產品實行追溯管理。
列入追溯目錄管理的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系統如實記錄生產經營者基本情況、生產記錄、購銷記錄等生產經營信息,生成追溯標識。鼓勵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通過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系統生成追溯標識和承諾達標合格證等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合一的電子標簽,方便消費者查詢。
鼓勵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展示追溯標識、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相關信息。
鼓勵食品生產企業、餐飲服務單位和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醫療機構等集中用餐單位購買具有追溯標識的農產品。
第四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通知農產品經營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并記錄通知和告知的情況。
農產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農產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并記錄停止銷售和告知的情況。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采取召回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林業等部門,建立健全種植、養殖、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等環節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協作機制,明晰各環節工作職責,強化全鏈條監督管理合力,推進各部門信息共享,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管理、應急管理、追溯管理、監督檢查、執法銜接等工作的協調配合。
第四十七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收購、儲存、運輸過程中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協調配合和執法合作,及時通報和共享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職責權限發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糧食和儲備、海關等部門,加強對農產品運輸托運人、承運人、收貨人的協同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重點液態食用農產品散裝運輸車輛的管理,將在重點液態食用農產品散裝運輸管理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通報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
第四十八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公安、衛生健康、林業、海關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工作會商機制,及時通報涉及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信息,加強風險監測信息分析研判和溯源核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風險隱患。
第四十九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經營分級分類動態管理機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規范執法行為,對農產品生產經營主體實施監督檢查。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的監督管理,開展日常檢查,重點檢查農產品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購買和使用、農產品生產記錄、承諾達標合格證開具等情況。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用農產品銷售的監督管理,重點檢查承諾達標合格證查驗、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入場查驗和抽查檢測、網絡平臺經營者履行管理責任等情況。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協助、配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體系,合理布局區域性綜合檢測平臺,推進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重點實驗室建設,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能力和水平,滿足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需要。
第五十一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體系建設,依法開展信用評價,推進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信息的應用和管理。
第五十二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等部門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系統,匯聚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信息,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實施風險、追溯、信用等管理,為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出具、查驗和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五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網格化監督管理體系,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協管員。
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員工作制度,協助開展有關工作。
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將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納入村規民約、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合同等。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處置流程、職責分工和保障措施,并與同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銜接。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控制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并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五十五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鼓勵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投訴舉報。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渠道,對收到的投訴舉報依法及時處理,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職責,對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落實不力、問題突出的地區,可以對其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五十八條 省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根據長三角區域一體化發展等要求,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跨區域協作,推動區域間標準統一、執法聯動、信息共享、協調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利用互聯網銷售限制使用農藥、銷售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利用互聯網銷售農藥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農藥、獸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捕撈、捕獵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農產品生產者、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收購的農產品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的;
(二)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農產品生產者、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外,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的;
(三)冒用他人名義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的。
市場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有關術語的含義:
農產品,是指來源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食用農產品,指來源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供人食用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不包括法律、法規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產品及其制品。
農業投入品,指在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農作物種子、水產苗種、種畜禽、農藥、獸藥、肥料、農用薄膜、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用生產資料產品。
農產品收購,是指直接向農產品生產者購買農產品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同時廢止。